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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因跟踪女友,发现其女友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昌南湖公园见面,遂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鼻梁骨骨折,杨某某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庭审中供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请求不再追究张某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开车跟踪张某的女友占某某,张某发现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昌南湖公园见面,张某冲上前打杨某某,后看见附近锻炼的人多,便将杨某某带上车,在车上张某对杨某某打了几巴掌,后用肘部准备击打杨的胸部时刚好杨低头,张的肘部就打在杨某某的鼻子上,杨的鼻子血流不止。张某立即叫车调转方向将杨某某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经昌江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28000元(已经履行),被害人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行为进行谅解并要求有关部门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占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6、赔偿协议书、收条;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8、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情感纠纷将杨某某鼻梁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也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利影响,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审判员 程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