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号原告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俞钋。委托代理人陈成,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召顺。委托代理人谢琼琼。原告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三维公司)与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乐购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维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乐购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代理押金及代理费。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署《终止协议》,经结算,被告需退还原告押金71,3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且约定被告应在终止协议签署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被告到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71,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押金71,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公函,因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但原告一直未退出场地,故被告有权扣除押金,作为场地使用费。原告三维公司对被告乐购公司的辩称理由述称,原告当时入驻时系其自己拆除原广告设备等;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已经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并未包含撤场,更未约定被告有扣除押金的权利。原告三维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广告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押金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广告代理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代理押金71,360元;3、发票及代理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代理费214,08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4、终止协议,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向原告退还押金。被告乐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且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8日之前完成撤场,如原告未按时撤场,则被告有权收取场地使用费;2、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应当在2014年8月8日之前完成撤场和清除所有门店的广告画面。经庭审质证,被告乐购公司对原告三维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均无异议。原告三维公司对被告乐购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函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8月5日,该函上提及的场地占用费系被告单方主张的,原告并未同意。且在2014年8月26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第四条中约定了除返还押金外,并无其他争议或索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该邮件也做了回复,向被告说明了原告没有撤场义务,而后被告也没有邮件回复。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三维公司与被告乐购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华东浙江区域中开设的相应门店的寄包柜、手推车、手扶电梯广告位的独家代理商,原告向被告支付71,360元的广告代理押金,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按约支付押金等。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前述《广告代理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终止;并确认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0个工作日将结余押金71,360元返还原告;除退还押金事宜,双方确认就原《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终止及其他任何有关合作关系的事宜再无其他争议或索赔;协议经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日载明2014年8月26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广告代理合同》、《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对《广告代理合同》终止,并于2014年8月26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退还押金71,360元,还明确除该协议载明的退还押金之外就《广告代理合同》履行、终止及其他任何有关合作关系的事宜再无其他争议或索赔。被告在《终止协议》签订之后,主张原告应完成终止后的相关撤场事宜,逾期未完成则应承担场地占用费用,该主张应属《广告代理合同》的履行范畴,显然与前述终止协议的内容“履行……无其他争议或索赔”相矛盾,且未获得原告方的认可,因此,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押金71,360元;二、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71,360元的延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元(原告台州三维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祁昌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