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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再友与刘惠君健康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友,刘惠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再友。被告(反诉原告)刘惠君。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丰。原告张再友诉被告刘惠君健康权纠纷一案,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友、被告刘惠君、委托代理人李辉、李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友诉称,原告为加工豆腐的个体工商户,为本村客户送豆腐,但被告采取诋毁原告的方法将原告的客户拉走很多。2013年9月12日9时许,原、被告在横道河镇双合村二组李国忠家门外相遇,双方为此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脚猛提原告头部和腰部。原告被殴打后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被亲属送至东丰县医院治疗终结。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15059.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惠君辩称,2013年9月12日9时30分许,我开车行至横道河镇双合村二组中间,原告同我相遇,声称我抢其生意,并说该地人多,要到没人的地方解决。我俩就关于工地送豆腐的事说了几句,原告上来就掐我脖子,我用双手拨开,并下车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我用拳头打了原告,打的具体位置记不住了。厮打过程中,刘玉云将我们拉开。原告看打不过我,奔我车去,举起我的电子秤将我的手指砸伤,又拿石头砸我,但没有砸到我,砸在我车的横梁上了,我趁机将原告推倒,又被一个穿短裤的拉开了。我回家后就去派出所自首了,我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反诉原告刘惠君诉称,我与反诉被告张再友同为加工豆腐的个体户,那天我在卖豆腐的途中遇到张再友,他认为我抢了他的生意,他骂我并动手打我,上来掐我脖子,我用双手拨开,并下车与他厮打在一起。张再友抢走我的电子秤并用其击打我的头面部,我用双手抵挡,导致右手掌粉碎性骨折、左手小指损伤等后果,现反诉要求张再友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5720.67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70%即60000元。反诉被告张再友辩称,刘惠君的手不是我弄伤的,我不负责。刘惠君的手伤在派出所自己说是打我时挫伤的,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再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照片一组;3、东丰县横道河镇双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公安卷宗询问笔录;5、交通费票据;6、证人董庆禄证言。被告刘惠君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2、吉林同信司法鉴定书一份;3、公安局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收据两张;5、证人刘玉云证言。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公安卷宗有关笔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原告张再友与被告刘惠君在横道河镇双合村二组相遇,因双方均经营豆腐为抢生意争客户事宜,张再友质问刘惠君并辱骂他,进一步转化为双方厮打,被告刘惠君将原告张再友按在地上,用拳头打原告张再友。此时,先到现场的证人董庆禄及后到现场的被告刘惠君亲属刘玉云将双方拉开。拉开后,在证人董庆禄挪车的过程中,双方再次厮打在一起。原告张再友陈述,自己拿起被告刘惠君的电子秤扔向与被告刘惠君相反的沟里,然后捡石头朝刘惠君车砸去,没有造成损坏。刘惠君陈述,张再友拿称砸我,我用手抵挡时砸在了双手上。后被他人拉开。被告刘惠君在发生纠纷后,十点多钟到派出所在笔录中陈述,右手大拇指不敢动了,是打张再友打坏的,我打了他的头和身体。十多天后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我气糊涂了,我当时说是打张再友打坏的,其实,伤是在厮打中被张再友用电子秤砸伤的。原告张再友被送至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后枕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后部软组织挫伤,腰1、2椎不稳,花掉医疗费5246.21元,出院后休息二周。刘惠君当天在公安局出来后,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左手小指末节指背腱膜损伤,东丰县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对刘惠君进行了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切开复位,指针内固定术及左手小指末节背伸拉指骨板外固定术。花销医疗费3802.34元,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右手石膏托外固定,两周后复查。刘惠君自行鉴定,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惠君此次受伤右手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构成十级伤残;二、刘惠君此次受伤护理程度:住院期间遵照医嘱规定、出院期以大部分护理,60日为限;三、刘惠君此次受伤出院后营养费以每日50元为标准,60日为限。原告(反诉被告)张再友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经营生意,因揽客户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和平解决,不应采取激化矛盾的方式。纠纷因原告张再友先质问进而辱骂被告发生,导致双方厮打、双方受伤的后果,被告刘惠君将原告张再友按倒在地,击打头部和身体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当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刘惠君双手受伤应认定为是在纠纷过程中造成。但是在公安笔录最初询问刘惠君时他陈述是,右手大拇指不敢动,是打张再友打坏的。十多天后在公安笔录中又陈述,伤是在厮打中被张再友用电子秤砸伤的。在证据选择中,应当采纳原始证据,应认定刘惠君的右手是在击打张再友时所伤。庭审中被告亲属证实右手是被张再友用电子秤砸伤的,因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并且跟被告刘惠君的原始证据有矛盾,故不予采信,右手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刘惠君的左手小指末节指背腱膜损伤,确实是在该起纠纷中造成,但不能认定为是在厮打中造成,也不能认定为主动打张再友造成的,纠纷起因由原告引起,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张再友应当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刘惠君双手的手术费用都在费用中混同计算,本应通过鉴定进行划分,但为了节省诉讼成本,考虑到左右手的伤势轻重程度,酌定为右手损失额占总损失额的70%,左手损失额占损失额的30%。原告张再友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246.21元、误工费2104.44元(12天×80.94元/天+14天×80.94元/天=2104.44元)、护理费1448.88元(12天×120.74元/天=14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99.53元。被告刘惠君负担损失额的70%即6719.67元。被告刘惠君的损失额依法核定为:右手损失额医疗费2661.38元(3802.34元×70%)、误工费5099.37元(3天×80.94元/天+4月×1760.50元/月=7284.82元、7284.82元×70%=5099.37元)、护理费2789.09元(33天×120.74元/天=3984.42元、3984.42元×70%=2789.09元)、出院后大部分依赖护理费3549.76元(60天×120.74元/天×7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33天×50元/天=1650元、1650元×70%=1155元)、出院后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右手九级残疾赔偿金34392.68元(8598.17元/年×20年×20%=34392.68元),合计5264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62647.28元,该损失由刘惠君自行负责。左手损失额医疗费1140.70元(3802.34元×30%)、误工费2185.45元(3天×80.94元/天+4月×1760.50元/月=7284.82元、7284.82元×30%=2185.45元)、护理费1195.33元(33天×120.74元/天=3984.42元、3984.42元×30%=119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50元/天=1650元、1650元×30%=495元)、出院后护理费2173.32元(60天×120.74元/天×30%),左手十级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17196.34元),合计24386.14元,原告张再友负担损失额的30%即7315.84元,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815.84元。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再友损失6719.67元;二、原告张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刘惠君损失7315.8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815.84元;三、驳回原告张再友(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惠君(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抵顶后,张再友应赔偿刘惠君209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张再友预交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张再友负担55元,由被告刘惠君负担128元;刘惠君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惠君负担455元,由张再友负担195元;二审案件上诉费833元,由刘惠君负担250元,由张再友负担583元。鉴定费2000元,由张再友负担180元,由刘惠君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荣审判员  姚继生审判员  王忠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