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印芝学与中煤矿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芝学,中煤矿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004号原告:印芝学,男,汉族。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嗣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君,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印芝学与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芝学、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芝学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锁关节脱位等,并在该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为疼痛难忍,就到淮北矿建总医院以及宿州市立医院复诊,被告知CT/X线片显示: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陈旧性胸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诊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4)第0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印芝学左胸肩部损伤在首诊医院机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80%;被鉴定人左胸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被鉴定人左胸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95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辩称:原、被告有医疗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按照相关规定,操作中没有过错,原告把因交通事故骨折部分固定后,手术成功,由于原告本人骨质疏松,后造成脱位。脱位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的诉求与事实没有依据。原告的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当由事故方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印芝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3、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情况。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80%;原告左胸肩部损伤伤残为十级;原告左胸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计算标准应当降低。对证据4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个人行为,申请重新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委托鉴定。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应为70%。原告对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质证意见为: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对原告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伤残和二次手术费没有申请鉴定,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存在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产生,不应当支持。在认证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院委托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锁关节脱位等,并在该医院进行左锁骨骨折、左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手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为疼痛难忍,就到淮北矿建总医院以及宿州市立医院复诊,被告知CT/X线片显示: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陈旧性胸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等。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诊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4)第0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左胸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5000元;经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皖北医院司鉴字(2014)第5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应为70%。本院认为,原告印芝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70%,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原告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5887.68元(23114元x16年10%x70%),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应当赔偿原告印芝学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34587.68元。二、驳回原告印芝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印芝学负担570元,被告中煤矿建总医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银鹰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