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高庆与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庆,曹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王高庆,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信,安丘泰玉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高庆与被告曹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曹信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庆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将他诉至本院,并请求他赔偿变压器损失20662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扣押了他的鲁V×××××(鲁G×××××挂)号大型货车。为了避免因保全不当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他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措施(将扣押车辆变更为查封),本院没有同意,他筹措现金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缴纳押金20662元(与另案合并缴纳170000元)后,他得以将车提走。被告所诉案件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他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终审判决书。被告在无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滥用诉讼保全措施给他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他鲁V×××××(鲁G×××××挂)号车辆扣押期间(2011年5月11日--5月16日)的营运损失和20662元现金冻结期间(2011年5月17日--2014年12月1日)的损失共计19117.17元。被告曹信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车辆在他厂内倒车时,将他厂内电线撞倒,从而砸坏了他的两台变压器,这是客观事实。因此,他将本案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滥用诉权。他同时依法提起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实现。而且,他提起所诉案件后,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了损害事实存在,本案原告将他的变压器致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他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他并无恶意滥用保全之目的,更没有侵害原告利益之主观故意。因此,依据相关司法意见,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他对原告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没有错误,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仅以(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即他另案所诉原告变压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依据来主张起诉本案是完全错误的。该判决书虽然判决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本案原告致损他的变压器造成损失以及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予以肯定,他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而且该判决对他的损失数额只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这也并非认定他没有损失存在。故本案原告以此来主张财产保全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3、原告起诉本案所称的(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不能作为有效法律文书使用。他的两台变压器被原告车辆致坏后,他及时进行了维修,根据变压器实际损坏状况购买了相应配件并有电力器材部门出具的维修配件明细表予以证实。因此,他的变压器损失属于客观现实的维修费用损失,该维修损失按常理是无需进行鉴定评估的。对此,(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理应依法直接判决支持他的该损失请求。但他所诉该案件一、二审判决却以他没有提供财务报表系自身原因导致变压器损失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作出了对他损失不能确定,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认定。该判决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对此判决,他已按法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民事再审,现案件已经进入联调联解阶段。故本案原告以该判决作为证据提起诉讼是不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8时30分许,原告王高庆雇佣的司机驾驶鲁V×××××号(鲁G×××××号挂)半挂货车到安丘泰玉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送草木灰,在倒车时撞在厂内电线杆拉线上,致使电线杆倾倒,砸在厂区内被告曹信所有的变压器上,将变压器砸坏。后被告曹信将变压器修复后恢复通电。2011年5月5日,被告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两台变压器及停电造成停产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两台变压器损失价值为20662元,停电造成停产经济损失为138347元。同年5月11日,被告诉来本院贾戈法庭,要求原告赔偿其变压器损失20662元。被告在立案的同时,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的鲁V×××××号(鲁G×××××号挂)半挂货车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车辆予以查封。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贾戈法庭缴纳保证金20622元(与另案合并缴纳170000元)。后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判决原告王高庆赔偿被告曹信因变压器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0662元。原告王高庆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以因被告原因未能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被告曹信要求原告王高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曹信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潍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高庆以被告曹信滥用诉讼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的鲁V×××××(鲁G×××××挂)号车辆扣押期间(2011年5月11日--5月16日)的营运损失和20662元现金冻结期间(2011年5月17日--2014年12月1日)的损失共计19117.17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院缴纳保证金20662元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19108.11元。另查明,本院(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高庆雇佣司机为被告曹信送货,在倒车时将电线杆拉倒,砸在被告的变压器上,致被告变压器受损。被告曹信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原告王高庆之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2012)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以“申请有错误”为前提,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在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因原告雇员的倒车行为致被告的变压器受损,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原因致其经济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但对原告的财产保全被告未存在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因倒车致变压器损害一案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曹信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财产保全缴纳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庆要求被告曹信赔偿其经济损失19108.1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王高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