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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华与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16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王华,住湖北省江陵县。法定代理人:王贵涛。法定代理人:候珍安。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炫智,住增城市。被告二: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表人:秦雪连。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法定代表人:谭赣。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柱坚。委托代理人:温志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诉被告陈炫智、衡阳市鹏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增城市民安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称煤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被告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勇、李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炫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875.73元(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共8024.03元、江陵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1428.7元、广东省水电医院影像费423元)、后续医疗费2232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2240元(按定残前228天,定残后20年,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25840元、伤残鉴定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以上合计1570682.13元。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另案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被告陈炫智、运输公司和煤气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为:1、我司对运输公司在我司��买机动车强制保险予以确认,我司即使赔偿也应按强制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2、运输公司虽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我司与其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作第九条的约定,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减20%。另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500元,本案应扣减绝对免赔500元。同时,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行驶证未年审情况下,不论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我司不负责赔偿。3、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4、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5、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采纳我司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煤气公司答辩为:1、涉案的车辆并不是我公司车辆,我公司并非实际使用人,我方未收取过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我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我公司并不知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我方有异议,不予确认。依据法院送达的材料,原告是无证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关于医疗费,对王华发生事故后在水电医院的治疗无异议,但在荆州第一人民医院及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有异议,根据诉讼材料,王华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3年11月22至25日,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2013年11月25日至26日,江陵县人民医院作出转诊证明证实王华在2013年11月26日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两家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矛盾,而且江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说明是患者因头部受伤3天入院,荆州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说明是患者因头部外伤后,左额部出血2小时入院,由此表明,王华在2013年11月22日期间是否第二次脑部受伤,入院的治疗情况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如果王华确实存在第二次脑部受伤,鉴定结论书中所注明的内容也不全面,存在遗漏的情形,我公司对上述两家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该部份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再行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王华颅脑损伤,王华的伤残情况现无法完全确认,无法准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另在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王华的父母分别为67、66岁,计算的年限应当是13年、14年,并非15年;王华的父母一直在农村居住,户口本信息也是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医院的医嘱,没有提及加强营���及陪护人员,是否实际产生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评残的结论也是一个不可确定的定残,所述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在实际产生后才能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我公司不予确认;3、关于赔偿标准及误工费,根据我公司向骏马汽车维修部了解,王华的实际工作年限是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其与工作证明不相符,工作证明是按照原告的哥哥意见出具,未能反映实际情况,但骏马维修部负责人不同意出具证明材料及出庭作证,因此我公司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另外,豪进公司的工作证明注明王华的工种是叉车司机,而其是生产调度部员工,两者有差异,不能相互印证,其仅有工作证明,并无工资单及社保交费记录,无法确定为豪进公司员工,请求法庭一并调查取证;王华提供的暂住信息、居住证明与骏马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相互予盾,一人同时在三处地点居住与常理不符,因此不能确定王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即使计算相应赔偿款,也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陈炫智、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5时15分,陈炫智驾驶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耀南路某往西方向行驶,原告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耀南路褔耀玻璃厂生活区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尾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炫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认定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使用人为煤气公司。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到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71天,发生医疗费共114038.72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已由陈炫智垫付。广东省水电医院出院医嘱其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伤未愈而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3天,发生医疗费共8024.03元(包括CT费25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转江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天,发生医疗费共1428.7元(包括转诊费50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作检查,支付影像费423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华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其精神残情符合III(三)级伤残,其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精神科后续治疗费用共计22320元;因原告目前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故建议一年后再次复查鉴定”。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60元。此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增城骏马汽车维修部工作,为叉车司机,工资为每月3400元,有广州市增城骏马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本案庭审中,煤气公司否认其是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置本��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经审查,该卷宗材料中仅有该车辆驾驶人陈炫智及同乘坐该车辆人员朱深创在《询问笔录》中分别陈述自称其为煤气公司员工,除此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本院依法组织了本案原、被告对上述两份《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原告未到庭质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陈炫智、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置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案的证据中,并无租赁、转让合同证实煤气公司是湘D×××××号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单凭事故当事人陈述认定煤气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没有依据,依照相关规定,车辆转让应登记过户,交警部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湘D×××××号��车辆实际使用人就是煤气公司。煤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炫智自称为煤气公司的员工,是上班送货的陈述不予认可,陈炫智不是我公司员工;对朱深创的陈述是煤气公司员工不予认可,朱深创不是我公司员工,若其是我公司员工,应有工作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而且,陈炫智亦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并非证人,其陈述煤气公司的公司负责人是陈某,但煤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蔡柱坚。交警部门单凭两人的陈述就认定煤气公司是湘D×××××号牌车辆实际使用人无法律依据,属认定不当。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炫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仅有该车辆驾驶人陈炫智及同乘坐该车辆人员朱深创分别自称其为煤气公司员工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定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证据不足,而且,煤气公司坚决否认其为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陈炫智及运输公司也无举证证明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使用人为煤气公司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有:1、医疗费9875.73元。原告在广东省水电医院的医疗费共114461.72元(包括影像费423元),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8024.03元(包括CT费250元),在江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1428.7元(包括转诊费500元),合计123914.45元,有上述三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为���,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炫智垫付了104038.72元后为9875.73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9875.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2320元,虽然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因原告目前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分别在广东省水电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合计7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7440元。原告伤情虽有中���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但因原告目前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二十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原告目前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故建议一年后再次复查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护理期限为一年。鉴于原告“精神科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其在广东省水电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前期间共按228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护理费为47440元(228天+365天×80元/天)。5、误工费25840元。原告主张其是广州市增城骏马汽车维修部工作,工资为每月3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增城骏马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证,煤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28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误工费为25840元(3400元/月÷30天×228天)。6、鉴定费5060元。原告因脑外伤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精神残情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0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精神残情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由于原告目前的颅脑损伤尚未达到医疗终结期,其伤残程度或伤残等级尚未确定(虽然原告提交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精神残情符合III(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属于精神残情鉴定意见而非伤残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500元的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9875.73元(医疗费)。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89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7440元+误工费25840元+鉴定费5060元+交通费2000元)。鉴于事故车辆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840元(因其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其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875.73元,鉴于湘D×××××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因原告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已另案主张权利,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炫智、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9840元给原告王华。二、驳回原告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4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人民陪审员  林雪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