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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乔海清、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乔海清,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A303室。负责人史沛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林,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市场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小龙,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海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赵鑫,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兰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贾刚,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金月,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贾刚妻子。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平,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裴霞,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陈飞平妻子。被告李权,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马艳华,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李权妻子。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被告乔海清、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林、袁小龙、被告贾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继明、被告闫金月的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清、赵鑫、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乔海清签订编号为XM3411022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乔海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鑫、兰军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XM34110222-1号和XM34110222-2号《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贾刚、闫金月签订合同编号为XM34110222-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陈飞平、裴霞签订合同编号为XM34110222-4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权、马艳华签订合同编号为XM34110222-5号《保证合同》,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自愿为被告乔海清向原告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海清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海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99.7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89314.77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2、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乔海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59.52元并支付133959.52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乔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贾刚辩称,我未向被告乔海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存在欺诈行为,即使法院认定该担保关系存在,我也只对最后一期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余的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将超出的部分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被告闫金月辩称,被告贾刚未向被告乔海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所以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飞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裴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艳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乔海清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2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乔海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合同第二条关于利率及利息的支付第2.1条和2.2条约定:年利率为26.24%。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计算一期的正常利息采用期利率。合同第二条关于利率及利息的支付第2.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放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2.1条约定执行。合同第二条关于利率及利息的支付第2.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贷款人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2.1条约定执行。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合同第二条关于利率及利息的支付第2.5条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人每月还息额=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必须提供公司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并与贷款人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如果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处有乔海清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有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后附的《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借据》载明:被告乔海清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起始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2日;月利率为21.03‰,还款方式为多次还本、按月付息法。被告乔海清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赵鑫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22-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乔海清所签订的编号为XM-11022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赵鑫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利率为月息21.87‰,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始至2012年7月12日止,共12个月;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时止,还特别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处有被告赵鑫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兰军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22-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赵鑫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保证人处有被告兰军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2011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贾刚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1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赵鑫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保证人处有被告贾刚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被告闫金月在后附的《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签字捺印,该《共同保证人声明》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贾刚、闫金月认可该保证合同上二人所签字的真实性,但对保证的事实不予认可,理由如下:该保证合同封皮上的编号为XM-110210-3,与借款合同的编号不相符,借款合同的编号XM-110222,该保证合同是另一案件的保证合同,并不是本案的担保合同,我方没有给乔海清进行担保,保证人贾刚在签字时是空白的保证合同,其内容是之后补填的,闫金月只是在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签字,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陈飞平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22-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赵鑫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保证人处有被告陈飞平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被告裴霞在后附的《共同保证人声明》中签字捺印,该《共同保证人声明》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1年7月12日,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权签订合同编号为XM-110222-5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内容同原告与被告赵鑫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保证人处有被告李权的签字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李晓静的个人签章并加盖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公章。后附的《共同保证人声明》中载明:本人马艳华系保证人的妻子,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保证人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共同保证人处有被告马艳华的签字捺印。又查明,借款合同载明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1.03‰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25.24%),保证合同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1.87‰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26.24%)。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6.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如约向被告乔海清履行了500000元的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海清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到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乔海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99.78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89314.77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计算,上述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2、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乔海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59.52元并支付133959.52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2、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乔海清与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载明利息按年利率26.24%执行,但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利率为21.03‰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25.24%),该约定低于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原告按月利率21.03‰计算利息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后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乔海清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截至到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海清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3959.52元并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乔海清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要求借款人乔海清归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应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7月10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刚、闫金月辩称其未对被告乔海清向原告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贾刚、闫金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33959.52元;二、被告乔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133959.52元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西蒙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乔海清、赵鑫、兰军、贾刚、闫金月、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负担461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飞平、裴霞、李权、马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莉审 判 员  赵 涛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