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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文堂与王善军、刘园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堂,王善军,刘园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文堂,陵县郑家寨镇张家庙村。委托代理人王兆东,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善军,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三梭王村。被告刘园莲。原告张文堂与被告王善军、刘园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4月份,原告雇佣民工以包清工的方式给被告修建院落一处(正房四间、偏房加角门三间、院墙)。双方约定:原告包清工,被告自己买料,修建整个院落18000元,原告保证院落质量,被告按时付建房款,工完结账。2014年4月16日,院落修建完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暂不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村干部王传德、王传辉证明。被告承诺:2014年麦季付款一部分,余款2014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建房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述称建房款18000元仅指修建房屋的款项,不包括修建院墙的款项,修建院墙的款项已经给付,其中被告王善军、刘园莲给付1000元、三梭王村委会给付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及调查材料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的事实。被告王善军、刘园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张文堂为被告王善军、刘园莲修建院落一处,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王善军与被告刘园莲之间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院落建造完成,同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8000元,被告王善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人王传德、王传辉在欠条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采取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形式。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善军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人王传德、王传辉在欠条上签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调查材料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善军、刘园莲之间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善军、刘园莲共同偿还。被告王善军、刘园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军、刘园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堂建房款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善军、刘园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亭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