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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焦裕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焦裕嘉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33号再审���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裕嘉再审申请人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裕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因原判确定的案由不准确,由此会导致对案件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等一系列问题的偏差。原审认定焦裕嘉以他人名义领取的381824元为合法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381824元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华兴公司的改制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款,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就应予以返还。综上,宁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焦裕嘉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东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宁东公司依法接管了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有义务处理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焦裕嘉在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依法向其出资,后虽改制变更登记被撤销,但不影响焦裕嘉诉请解决其向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亦不存在民事行为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财产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侵害企业���资人权益纠纷并无不当。焦裕嘉以他人名义在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领取的381824元,系焦裕嘉为偷逃税金而用亲属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收入。焦裕嘉向法庭提供的税收缴款书能证实对该部分偷漏税金已由宁夏华兴实业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综上,宁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宁东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鋆代理审判员 张 凌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兰天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