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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执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苏成与王越、乔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成,王越,乔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蜀执字第00528号申请执行人:苏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王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乔可,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民一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王越、乔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150000元、利息1252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39717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31元及本案执行费2659元,共计208929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越、乔可福银行存款208929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越、乔可尚未支取的收入208929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越、乔可所有的价值208929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