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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周宏卫与南通安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卫,南通安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山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周宏卫。被告南通安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西路499号。法定代表人许丛林。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宏卫与被告南通安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卫、被告安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宏卫诉称,于2012年12月10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人员不足,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加点。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补齐体检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后才能复工。原告补齐材料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复工,导致原告至今不能上班。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个月);2、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300元,(12个月×2500÷22);3、向原告支付至2014年5月的工资10000元,按月平均工资的80%计算。被告安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都不是事实,1、原告原来所在岗位为特殊岗位,需要持证上岗,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手续,并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未能提供。2013年12月底,被告正式书面的再一次通知原告,要求���告提供相关材料,并待相关材料齐全后,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回去准备材料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供,在2014年5月底,原告在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认为,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原告,由于原告的用工要求不符合被告的要求,退一步讲,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相符合,在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中,被告方已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2013年12之间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加班费用,已足额进行支付。3、原告主张的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2014年1月-2014年5月,原告不符合上岗条件,不能上岗,不存在被告不安排工作的问题。在此期间,原告自行回去准备材料,但一直未能提供,原告没有提供劳动,不应当向被告主张生活费。4、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加班时数超过了实际数字,但被告方没有向法院起诉,在原告撤诉的前提下,被告仍然愿意按照劳动仲裁书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宏卫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未参加保安证考试的人员提交公安机关无犯罪记录证明、体检表、学历证明等资料,于2013年11月30日前参加考试,如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考试者后果自负。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亦未参加保安证考试。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补齐体检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并通过考试后才能复工。原告未按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交前述资料,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辞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前述请求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58号仲裁裁决书,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9日间的双倍工资3333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原告认为该考勤表不真实,另有一套考勤表能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班未领取加班工资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在其他仲裁案件中的该考勤表。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调取考勤表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的范围,原告应自行完成举证义务,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还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其称系与被告单位另一住勤点的队长通话形成,能证明被告有两套不同的考勤表,通话对象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及其他人员的工资构成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节日加班工资等,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对应的加班时数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10日至12月9日间应发工资总额为29310元(2620÷31×22+3060+2800+2410+2550+3000+2510+2325+2835+2530+2715+2465÷31×9)。原告当庭认可未向被告提交报考保安证的相关资料。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对账单、电话录音资料、考勤表、工资表及当事人在本院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间自2012年12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间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尚应支付差额部分29310元。原告的��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750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照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处于连续状态的,自侵权行为终止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点为原告工作满一年时,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对加班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其主张被告另有一套考勤记录,但未能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于其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由原告签名确认,且无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本院依法只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依据该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确认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其原因为未向被告提交报考保安证的相关资料。原告明知必须提交相关资料方能复工,但怠于履行提交义务,其被派停工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至5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安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宏卫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7500元。二、驳回原告周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程书 记 员 汪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