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雪平与姚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平,姚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彭雪平,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姚和光,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彭雪平与被告姚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3月10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二笔借款合计20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金20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和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姚和光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2张,证明被告姚和光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0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款之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止,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姚和光向原告彭雪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负有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姚和光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零五条、第、第、《》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和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雪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姚和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