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回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3月22日、3月30日分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经祥云中路行驶至浪花酒店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涂岭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照片、行车路线图、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志勇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