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X与倪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倪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71号原告王X,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X,女,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倪X华(被告倪X姐姐),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弄*号***室。原告王X诉被告倪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倪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2003年起,双方为经济原因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倪X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长期较好。1995年起,原、被告先后下岗,后借钱让原告学驾驶技能并开出租车,但原告不务正业,拖欠管理费。后原告又至酒店工作,但因挪用公款,无法再继续工作。2003年起,原告经营足浴房不再回家,也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分居期间,原告连其父亲的葬礼也没有参加。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屋需归被告或儿子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倪X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1日生育一子王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起,原、被告为经济等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1弄37号103室房屋系原、被告及子、原告父母等原住房动迁安置的公房。2001年,由原、被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目前,该房屋由被告及子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1弄37号1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认为其无其他住房,儿子也已28岁了,房屋由被告及儿子居住,另其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如双方离婚,房屋归儿子所有;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琐事争吵并分居确是事实,但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前也应对今后双方的居住问题等一并考虑,提出可行之方案。现原、被告均无经济能力解决双方离婚后的房屋居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之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之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要求与被告倪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