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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军、徐克喜与徐克喜、宫井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徐克喜,宫井升,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李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峻峰,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喜,驾驶员。被告:宫井升,农民。被告: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洋,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堵芳芳,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与被告徐克喜、宫井升、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军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克喜、宫井升、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李军申请撤回对徐克喜、宫井升、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对被告徐克喜、宫井升、五河县通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