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2013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B村1组34号203出租屋,采用撬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392.25元的金戒指1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孙某辩解其从未去过A镇B村1组34号203出租屋,也未实施过盗窃。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孙某盗窃的证据不足,并应对公安机关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印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B村1组34号,采用撬门锁的方式进入203出租屋后,共窃得价值人民币1,390余元的金戒指1枚、“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下班回到家中发现2台笔记本电脑及1枚金戒指被窃。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闵行区A镇B村1组34号203室门锁有被撬痕迹,并在卧室靠东墙柜子的柜门上用粉末刷显法提取指纹1枚。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证实:闵行区A镇B村1组34号203室现场提取的指印,与孙某十指指纹捺印样本中的右手拇指捺印样本相应部位特征吻合且稳定可靠,反映了两者本质的同一性,形成了特定的总和,无本质差异,认定同一。4、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千足金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92元。5、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及案发简要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抓获归案。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9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进入被害人万某某家中盗窃的事实,且相关手印鉴定书从检材、取样、比对等方面客观真实地描述了指纹鉴定的全过程,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无需重新鉴定。故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