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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胡德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大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立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保。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志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北景家屯村。法定代表人武志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泊岗乡安全村7队354号驾驶人马选武驾驶赣L×××××、赣L×××××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胡德保购买的车辆,挂靠鹰潭市太阳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5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骑压左侧车道(客车专用道)与行车道分道线减速行驶的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西头营村北山15号驾驶人李大力驾驶自己冀H×××××时代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刮擦相撞,赣L×××××、赣L×××××挂货车又与前方骑压路肩与行车道分道线减速行驶的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双碑乡里南庄村95号驾驶人郝志勇驾驶的冀E×××××、冀E×××××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郝志勇购买的车辆,挂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尾部相撞,造成赣L×××××、赣L×××××挂货车损坏,驾驶人马选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了冀公(高)交(石鹿)认字(2011)第13820111003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力和郝志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胡德保现主张车损103100元(胡德保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赣L×××××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97000元、维修项目6100元、残值3000元,估损金额为103100元)、公估费8200元(胡德保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赣L×××××车公估费82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14700元(胡德保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赣L×××××、赣L×××××挂车施救费14700元的发票)、差旅费1500元(胡德保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1275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胡德保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的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不认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虽对胡德保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820111003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马选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力和郝志勇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主、驾驶人的李大力、郝志勇,理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挂靠车主的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郝志勇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虽对胡德保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胡德保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100100元。胡德保主张的公估费8200元、施救费14700元,是胡德保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胡德保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胡德保上述损失共计12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给胡德保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先行赔付胡德保400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胡德保承担60%的责任,李大力、郝志勇各承担20%的责任。李大力、郝志勇各应赔偿给胡德保(123800元-6000元)×20%=235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均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胡德保23560元。胡德保应自负70680元。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胡德保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给胡德保2356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给胡德保27560元。四、驳回胡德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法院专递费250元,共计3100元。由胡德保负担1700元,李大力负担700元,郝志勇负担700元。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大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本次事故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承保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李大力在本次事故中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翟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