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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附近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计量和检验,该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233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转盘附近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计量和检验,该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233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明细话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超声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5、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6、身体检查、封存毒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江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江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海洛因0.1233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