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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钟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培根,刘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龙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钟培根,男,住龙川县。被执行人刘发森,男,住龙川县。钟培根与刘发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发森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付20000元摩托车款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发森履行了2500元(该款已存入本院执行帐户),对仍欠货款17500元与申请执行人钟培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刘发森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还款直接存入申请执行人钟培根提供的龙川县信用合作联社帐户(帐号:6215188701010363336)。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发森与申请执行人钟培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本期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二、由被执行人刘发森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仕平审 判 员  胡群生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邝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