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汪明亮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69号罪犯汪明亮,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1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汪明亮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654元,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81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汪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汪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汪明亮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缴纳罚金,未履行退赔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明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退赔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明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