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泳科与席国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泳科,席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90-1号申请执行人刘泳科,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退役军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席国强,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席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执行费12469元,合计10193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席国强在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持有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席国强在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天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