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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滨路88号8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柴建冀,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浩(一般授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民(一般授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8楼A座。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伟(特别授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郑建民,被上诉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天威公司将“天馨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一标段发包给海南公司承建。第17.3.3条: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95%(以审计金额为准),余下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天威公司不按期支付的,逾期一天向海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第17.4.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15日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80%(不计利息),满两年15日内退还余下的20%(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海南公司完成工程建设并于2011年7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房屋已交付给天威公司使用。2013年7月24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天威公司应当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9034437元。同年10月11日,双方再次进行了补充结算,天威公司还应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04.95元,两项合计59173541.95元。天威公司已向海南公司支付49083571.95元,尚有10089970元工程款未支付。一审中,天威公司主张应从10089970元中扣减以下费用:1.因审计审减而产生的5%以外审减额应支付的审计费496088.37元;2.因1号楼墙体裂缝维修问题所发生的费用61891.79元;3.因预埋电缆管线更换问题而发生的费用64480元;4.因电梯间排风扇线路没有回路造成电梯间排风扇全部损坏发生的费用2542.2元;5.海南公司承建的8号楼小区生活用水供水水箱因材质不合格而无法维修,造成更换水箱发生费用15729.81元;6.1栋2单元楼底照明线路问题委托第三方施工发生费用3512元,8号楼男女卫生间更换便池冲水脚阀10个,费用1902元;7.1栋因飘窗漏雨造成的木地板浸泡损失1680元;8.因8号楼小区生活用供水箱材质问题不能维修,更换水箱费用(待施工)54000元;9.海南公司承建的1号楼两个单元的门禁及监控设施没有完成安装,小区总体报价130685元,两个标段各占一半,即65342.5元;10.海南公司承建的1号楼两个单元少部分住户(约30余户)卫生间等电位没有穿线连接,1号楼等电位整体结算价28378.24元÷272户×30户=3130元;11.海南公司承建的一标段工程,到目前为止,还有3户墙体及地下室通道顶部渗水没有解决,此部分地下室通道浸水价格为43510元,墙体浸水消缺价格18000元,合计61510元。海南公司对于天威公司所提出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海南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且工程已交付天威公司,海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天威公司应当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天威公司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0089970元,天威公司应当偿付。天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从2013年10月27日起以1008997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欠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天威公司主张的应扣减款项问题:一、关于因审减工程款金额而产生的审计费用49万余元的问题天威公司认为,依据天威公司与审计机构的合同约定及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应由海南公司承担此费用,海南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天威公司要求海南公司承担此费用,应当有约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因审减工程款金额而产生的审计费用如何承担的事项”进行过约定。同时,天威公司所提供的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天威公司所提出的应由海南公司承担审计费用的主张,故对天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威公司主张的对海南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内容应扣款的问题双方已就海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天威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海南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于结算总价款59173541.95元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天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天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天威公司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应扣款问题首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这说明海南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次,天威公司就此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产生所谓的“质量问题”的原因与海南公司施工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天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威公司尚欠海南公司工程价款10089970元的事实清楚,天威公司应当清偿该债务。同时,因天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海南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089970元;二、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8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9.55元,由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威公司上诉称:一、天威公司通知海南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但其未按约完成,天威公司即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应由海南公司承担。二、海南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天威公司有权延长缺陷责任期,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额。三、496088.37元审计费由海南公司承担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已为双方参加工程项目结算交流会的代表确认。二审庭审中还提出原判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当,要求调整减少,扣除一审判决多计算的违约金。结合其最后陈述意见,具体请求为:1.撤销原判;2.由天威公司向海南公司支付欠款5008161.33元(工程欠款10089970元-维修费用831808.67元-已付款25万元-质保金20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3.天威公司向海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08161.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南公司承担。海南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天威公司又向海南公司支付了25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天威公司认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违约金。二审中,天威公司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又向海南公司支付了25万元,并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对此,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10日天威公司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并扣减25万元付款之后的违约金。本院认为: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海南公司应否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及依据问题2011年7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该事实表明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同年10月1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价款问题已经了结,天威公司应按双方的确认结果履行付款义务。天威公司上诉主张由海南公司承担维修费,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要求扣除的维修费产生于结算之后,且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扣除的维修费应于双方结算之后再另行结算,表明结算时双方对其主张的维修问题也一并作了处理,故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扣除质保金、具体数额及依据问题天威公司上诉认为工程部分质量存在缺陷,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应由海南公司承担,并据此要求扣除质保金200万元。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7月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表明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天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缺陷系因海南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天威公司主张的质量缺陷问题在双方结算时就已经存在,对此,双方并未约定扣除200万元质保金,故其要求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010年1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威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逾期一天向海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该约定表明除补偿损失外,还体现了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本案中,海南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早在2011年7月6日就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天威公司拖欠海南公司高达10089970元的巨额工程价款,拒不支付,且拖欠时间较长,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价款后至今仍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海南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且天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认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违约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2月10日天威公司向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应计入已付款,并扣减25万元付款之后的违约金。本案中,天威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在执行中解决。但因事实清楚,双方均确认无异,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并判决。据此,天威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为9839970元(10089970元-250000元),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008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83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四、关于审计费496088.37元应否由海南公司承担的问题天威公司上诉称496088.37元审计费由海南公司承担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已为双方参加工程项目结算交流会的代表确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审计费应由海南公司承担,天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审计费由海南公司承担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已为双方所确认的事实成立,故天威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0089970元”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839970元;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8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为: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对外建设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1008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工程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83997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29.55元,由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9.55元,由天威新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