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志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45号罪犯刘志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院又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104号收监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刘志峰收监执行(刑期至2021年12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刘志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志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