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奎、徐蒙恩等与林维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林维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陈奎,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蒙恩,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田林,男,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周,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佩刚,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维祥,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与被告林维祥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维祥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某称:被告林维祥在承包颍上县慎城镇金田•银河丽湾小区水电工程安装期间,雇佣四原告在该小区做水电工。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四原告工资76500元,并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陈奎32700元、徐蒙恩17100元、徐田林10300元、陈周164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维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林维祥在承包颍上县慎城镇金田•银河丽湾小区水电工程安装期间,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四人为其从事颍上县慎城镇金田•银河丽湾小区水电安装工作。2014年1月27日,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四人与林维祥进行了结算,林维祥共拖欠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劳务报酬共计76500元,并为他们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条据载明:今欠陈奎、陈周、徐蒙恩、徐田林4人工资总数:柒万陆仟伍佰元整(76500元)。该款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案件上述事实的证据:一、四名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四名原告的身份;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四原告工资76500元。本院认为:在林维祥承接颍上县慎城镇金田•银河丽湾小区水电工程期间,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为林维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四人为林维祥提供劳务,林维祥应依照约定支付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四人的劳务报酬。林维祥拖欠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劳务报酬76500元属实,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要求林维祥支付劳务报酬76500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维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奎、徐蒙恩、徐田林、陈周劳务报酬7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林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中院。代理审判员  高群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展静芝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