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媛媛诉宋兴、宋大强、高洪发、永安财产保险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媛媛,宋兴,宋大强,高洪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黄媛媛,女,重庆市北碚区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丰,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林,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兴,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宋大强,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高洪发,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华春,女,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负责人熊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家龙,系该单位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林、被告宋兴、被告宋大强、被告高洪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华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媛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告高洪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熊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媛媛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黄媛媛搭乘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19029.85元。后原告在重庆嘉陵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了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限。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1170.3元2.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兴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实,但发生事故时我是在正常行驶,该事故的发生是由庞水河造成的。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宋大强辩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与被告高洪发无关。我与被告高洪发是亲戚,我借被告高洪发身份证买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原告黄媛媛承诺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洪发辩称,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宋大强所有,被告宋大强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该摩托车。该次交通事故我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大强,宋兴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性。有相关规定发生事故48小时内报案而二被告至今未报案,我公司无法查实事发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请法院查实。若果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驾驶人也存在无证驾驶,我公司需进一步核实事实。经审理查明,普通二轮摩托车属系被告宋大强借用被告高洪发身份证购买,该车以被告宋大强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大强。2014年5月27日,被告宋大强将该次借与被告宋兴使用。同日,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媛媛,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庞水河、原告黄媛媛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19029.85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右侧颞顶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建议叁月后行颅骨修复术。2014年6月9日至6月24日,原告黄媛媛在重庆嘉陵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41.04元。2014年9月4日至9月16日,原告黄媛媛再次到重庆嘉陵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704.72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骨部分缺失;3.左侧颞叶脑软化灶。出院医嘱及建议:1不适随诊;2.专人护理;3.隔日换药一次,术后7天拆线。庞水河受伤后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用去医疗费20865.17元。2014年6月10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水河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媛媛无责任。2014年12月1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媛媛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194天);护理时限为二人护理11天、1人护理42天。原告黄媛媛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日庞水河被评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3日,原告黄媛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审理中,原告黄媛媛表示不要求庞水河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射洪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水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媛媛,从沱牌镇街上向沱牌镇红星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41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水河、原告黄媛媛受伤致残,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平均赔偿庞水河、原告黄媛媛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庞水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大强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宋兴,主观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兴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证,仍向被告宋大强借用二轮摩托车自己驾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媛媛表示不要求庞水河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媛媛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媛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87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黄媛媛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75.61元;2.护理费5063.92元(28005元/年÷365×66天);3.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20%×20年);4.误工费15282.77元(29830元/年÷365×187天);5.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900元。合计16413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媛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000元。二、由被告宋兴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媛媛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1675.61元(46675.61-5000)、护理费5063.92元、误工费15282.77元、残疾赔偿金38472元(89472-51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4134.3元的20%,计20826.86元。三、由被告宋大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黄媛媛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1675.61元(46675.61-5000)、护理费5063.92元、误工费15282.77元、残疾赔偿金38472元(89472-51000)、住院伙食补助与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4134.3元的10%,计10413.43元。四、驳回原告黄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黄媛媛负担319元,被告宋兴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