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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玉娥与河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中医院,郭玉娥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再终字第00098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河北省中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士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丽,该院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郭玉娥,无业。委托代理人申艳斌,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河北省中医院与被上诉人郭玉娥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郭玉娥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石民二终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玉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再审中郭玉娥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2)石民再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中医院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郭玉娥因患直肠癌于2006年11月13日到原审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原审被告医生给郭玉娥行直肠癌根治术。术后病理诊断:1、直肠腺癌(巨块型)侵及周围软组织,上下断端未见癌侵犯;2、膜淋巴结未见癌转移。郭玉娥于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为18290.68元。2006年12月19日,郭玉娥因术后化疗,第二次到原审被告处住院治疗,院方检查出直肠阴道瘘。2007年1月5日,原审被告医生给郭玉娥行横结肠造瘘、直肠阴道瘘修补术,郭玉娥于200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8162.26元。2007年3月16日,郭玉娥因术后阴道分泌物增多,第三次到原审被告处住院。原审被告诊断为瘘口愈合不佳,于当天腰麻下继续修补瘘口,郭玉娥于当天出院,花费910.68元。郭玉娥因阴道出现分泌物于2007年4月23日第四次到原审被告处住院。原审被告采取阴道冲洗并静脉点滴抗生素治疗,郭玉娥于同年4月25日出院,花费103.93元。郭玉娥因分泌物增多于2007年6月21日第五次住院。入院后查:直肠阴道瘘大部分愈合,但仍余0.3厘米的小瘘口未愈。原审被告于当天在连硬麻醉下给郭玉娥缝补两针,同年6月25日,郭玉娥出院,花费1132.94元。该期间,郭玉娥住院37天,支付医药费合计10309.81元。在郭玉娥每次住院手术前,郭玉娥家属均在手术同意书、术前麻醉同意书和病情告知书上签字。根据原审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对双方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鉴(2009-0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再审期间,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郭玉娥的申请,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69号。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审被告河北省中医院对原审原告郭玉娥的诊疗中,直肠CA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证;直肠阴道瘘属于手术并发症,但医院在术前风险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在对并发症治疗方面,首次手术采用直肠阴道瘘直接缝合方式存在缺陷、治疗时机过早,在瘘多次手术治疗未愈合情形下未能与患者沟通探讨其他治疗修补方法,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玉娥直肠阴道瘘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纳。依该鉴定意见,证明原审原告郭玉娥首次住院,原审被告其行直肠癌根治术,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赔偿该项手术费用18290.68元,不予支持。但根据该鉴定意见,后续住院治疗,因原审被告过错,赔偿参与度评定为D级一理论系数值50%,可取值为50%,即对郭玉娥因行阴道造瘘术产生的过错责任,按50%赔偿。郭玉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河北省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郭玉娥医药费51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营养费925元、误工费592.56元、护理费1015元、残疾赔偿金32868.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6481.27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郭玉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郭玉娥负担4700元,河北省中医院负担1100元。鉴定费11000元,双方均担。河北省中医院上诉称,判决未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效力予以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认定方面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赔偿内容及数额计算错误等。本院再审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是双方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有拘束力。石家庄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北省中医院在为郭玉娥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河北省中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赔偿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彬审 判 员  张瑞征代理审判员  王彦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