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韩升、王宗海等职务侵占罪,张超、付兵盗窃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升,王宗海,宋琦,张超,付兵,庄海洋,佟永峰,张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日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升,曾用名韩冬生,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琦,男。辩护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兵,男。原审被告人庄海洋,男。原审被告人佟永峰,男。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超、付兵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岚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宋琦、张超、付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宗海原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合金仓库工作人员。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升、张某、王宗海合谋盗窃由王宗海看管的上述合金仓库内的氮化钒铁,王宗海利用自己保管合金仓库值班室钥匙的职务便利,私自配置一把值班室钥匙交给韩升,并告诉韩升合金仓库钥匙在值班室的具体位置、怎样切断电源监控及盗窃完后自己可以帮助韩升销账,防止被查等,并多次告知韩升盗窃的合适时间,以在韩升等人盗窃后分得赃款。被告人韩升与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张超、付兵等人利用这把钥匙,分别结伙至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共计8次。在作案中,被告人韩升主要负责组织、望风、联系销赃、分赃等,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付兵主要负责将氮化钒铁从合金仓库内偷出、装车等,被告人宋琦、张超主要负责开车将赃物运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等,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注意保安动向等。其中,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所获赃款较少。另外,韩升多次在作案前与王宗海联系,从王宗海处获取了作案当日合金库的安保等情况。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庄海洋、佟永峰作案8次,价值共计46036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宋琦参与作案5次,价值共计284055元(其中一起未遂,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超参与职务侵占作案4次,价值共计225285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付兵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次,价值共计176310元,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938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9795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46036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宗海,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合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张某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100袋,价值97950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宗海,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约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宋琦至该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30余袋,价值29385元。庄海洋、佟永峰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该氮化钒铁运至日照钢铁有限公司1580车间附近时,因发现后面有一辆商务车尾随,担心被人发现而弃车逃跑。在后面尾随的张超、付兵明知是韩升等人偷来的氮化钒铁,仍将该氮化钒铁装到其驾驶的尾号为818的商务车上,并运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大门,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两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实施完上起作案后的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与被告人张超、付兵、宋琦合谋盗窃氮化钒铁,后与庄海洋、佟永峰至上述合金仓库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施某证实,其系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合金仓库班长。其于2014年6月12日盘点库内物品时,发现氮化钒铁被盗。(2)书证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失盗氮化钒铁数量统计、采购价格指标证实被盗氮化钒铁的采购价格及数量情况。(3)韩升的辩认笔录证实,陈某收购了其所盗的氮化钒铁。(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升供述,他们在实施第2起作案时,被一辆尾号为818的车上的人发现了。后来宋琦打电话告诉他818车上的人是张超和付兵,并带着张超和付兵与韩升会合。四人商量好了分工及如何分赃,决定当晚再去偷一次。后来,庄海洋、佟永峰和宋琦三个人就骑着车子去了合金库,韩升在外面望风。偷完后,他们将氮化钒铁装在张超开的商务车上,韩升坐上宋琦的的白色轿车,一起离开将这些东西卖了,共50多袋,其和宋琦分别分了7000多元。被告人庄海洋供述,当天晚上,其重新用钥匙打开合金库大门进去,佟永峰和宋琦将电动三轮车开进合金库内,庄海洋在铁栏里面往外递,佟永峰和宋琦在铁栏杆外接。偷完后,他和佟永峰就将东西搬到尾号为818的车上,后来韩升和宋琦开车走了。这次偷了50多袋氮化钒铁。被告人佟永峰供述,当天晚上,韩升让庄海洋、佟永峰和宋琦一起进合金仓库内偷氮化钒铁,庄海洋先去打开仓库门,佟永峰和宋琦一起骑着三轮车进了合金库,他们三个人一共往三轮车上装了50多袋。被告人张超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付兵截了韩升他们偷的氮化钒铁后,与韩升、宋琦、付兵商量一起干,并决定当天晚上再进去偷一次。韩升、宋琦、付兵及另外两个人进钢厂偷,他在外面等电话。后来他将偷出来的货运到收购点后,韩升和宋琦已经在收购点的路口等着了。这次共偷了50多袋。被告人付兵供述,当晚商量好再去偷后,其与张超、韩升、宋琦等又一起到了日照钢厂。韩升让张超在车里等着拉东西,让付兵在车下面望风,其他人进了仓库偷合金。被告人宋琦供述,当晚,韩升和张超、付兵商量后,决定再去偷一次,并让宋琦开车带庄海洋和佟永峰到了钢厂合金库。韩升让庄海洋和佟永峰进合金库偷东西,让宋琦先回去,宋琦不走,在车上等着。后来又把车开到1580车间那里,看看张超是否在那拉合金,后来就走了。被告人宋琦辩称,该起作案中,其并没有进仓库偷氮化钒铁。经查,上述被告人关于参与人员、分工及作案过程等方面的供述相互吻合,能够证实宋琦参与、实施了该起作案。4、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宗海,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张超、付兵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70余袋,价值68565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在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宗海,获取了上述合金仓库内的安保情况等后,与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张超、付兵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6、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与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张超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7、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升约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宋琦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50余袋,价值48975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8、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韩升约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宋琦至上述合金仓库内盗窃氮化钒铁60余袋,价值58770元,后由韩升等人销赃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上述五起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施某等人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照片,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施某于2014年6月13日报案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称仓库内约一吨重的氮化钒铁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上述公安机关在侦办胡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胡某某检举了本案被告人张超、付兵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职工结伙,盗窃该公司合金库内合金块的事实。被告人韩升于同年6月24日携带34袋,共计340公斤氮化钒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后于同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超、庄海洋、佟永峰于同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张超到案后,公安民警就付兵的藏匿地点对其进行讯问时,张超交代了付兵可能藏匿在张超的租住房内,公安民警于当日在该租住房内将付兵抓获。被告人宋琦因涉嫌其他盗窃案件于2014年7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后该局民警另发现了宋琦盗窃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氮化钒铁的事实,遂于同年7月7日,以办理之前的盗窃案件为由,将宋琦约至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被告人王宗海、张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同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琦退赔2.5万元,张某退赔2万元。该事实有相关被告人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笔录、清单及工作说明、检举、揭发材料等证据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张超、付兵、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王宗海看管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将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张某作案数额较大,其他七被告人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付兵还明知是他人窃取来的财物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宗海身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合金库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熟悉合金库情况并保管钥匙的职务便利,与韩升等共同预谋盗窃该合金库内的财物,且根据分工,其将值班室钥匙配给韩升,并告知仓库钥匙放在值班室的位置及怎样切断电源监控,还向韩升承诺可以帮助销账、以免被发现等,让韩升等人去实施盗窃。韩升等人后来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在王宗海的主观故意范围内,不论其对后面几次盗窃作案是否知晓,都应以全部盗窃作案数额来认定王宗海的参与犯罪数额。且被告人王宗海提供钥匙,向其他被告人承诺帮助平账,并多次向韩升等人提供合金库内的情况等,该案主要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被告人王宗海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韩升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只供述了极少一部分作案,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作案事实,而是在公安机关通过其他被告人已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才交代其主要作案事实,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投案,且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陈某是收赃者,提供了收赃地点、收赃联系电话及其他被告人的工作地点,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属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宋琦被公安民警以调查其他案件为由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本案调查,不属于其本人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宋琦提供作案用车辆,并负责驾驶半挂车将盗窃的氮化钒铁运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大门。其根据分工,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被告人张超提供犯罪后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付兵,张超的行为构成立功。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八被告人按照分工,相互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在第2起作案中系犯罪未遂,对该起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升、庄海洋、佟永峰、张超、付兵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升、宋琦、张某已退还部分赃物或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所获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二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升的辩护人关于韩升认罪态度好,已退还部分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王宗海的辩护人关于王宗海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宋琦的辩护人关于宋琦在第2起作案中属犯罪未遂,已退赔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超的辩护人关于张超有立功、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超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职务侵占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兵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职务侵占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宗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庄海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佟永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琦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超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付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庄海洋、佟永峰、宋琦、张超、付兵、张某共计退赔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460365元。(其中价值33303元的34袋氮化钒铁及4.5万元已扣押或发还。)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升、王宗海、宋琦、张超、付兵不服提出上诉。韩升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量刑过重;王宗海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在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宋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系从犯;张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构成自首,系从犯;付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属于从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升、王宗海、宋琦、张超、付兵及原审被告人庄海洋、佟永峰、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王宗海看管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秘密窃取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超、付兵明知是他人窃取来的财物予以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性正确。各被告人在共同作案中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各上诉人关于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宗海不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之所以顺利作案多起,主要得益于王宗海利用了看管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金仓库的职务便利,并将值班室钥匙配给韩升,向韩升等人提供合金仓库的相关情况,韩升等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均在王宗海的主观故意范围内,王宗海应当对韩升等人全部盗窃作案数额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王宗海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琦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宋琦因为其他盗窃案件被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又发现宋琦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宋琦到案后对窃取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合金仓库事实予以供认,其行为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不属于自首。故上诉人宋琦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超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发现张超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7月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一宾馆内将其抓获归案,故张超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分别处以刑罚,量刑得当。故上诉人韩升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苗自富代理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