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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常仁华、王永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仁华,王永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常仁华,男,汉族。原告王永芳,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存东,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塔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原告常仁华、王永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仁华、王永芳的委托代理人闫存东,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强、被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4月14日,常仁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王永芳沿库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平安村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洪硼驾驶蒙G856**号越野车相撞,致常仁华、王永芳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4)第04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洪硼和常仁华负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库伦、沈阳治疗,出院后,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仁华构成十级伤残,王永芳构成九级伤残。许洪硼系信用联社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村信用社赔偿王永芳医疗费112263.71元、误工费19844.00元(242天×82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元)、护理费3643.20元(36天×101.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8.40元(13年×7268元×20﹪÷2人)、鉴定费800.00元,计255787.31元;赔偿常仁华医疗费103657.73元、误工费19844.00元(242天×82元)、护理费3643.20元(36天×101.2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8.40元(13年×7268元×20﹪÷2人)、鉴定费800.00元,计188413.13元;赔偿二原告采集用具费900.00元、交通费687.00元,上述费用共计445787.44元。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二原告理赔保险金12万元,被告农村信用社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2893.72元,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险。我公司在审核驾驶人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正常年检的情形下,对于原告方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农村信用社辩称,对于二原告的诉求我单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公正判决。我单位已为伤者垫付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扣除返还给我单位。肇事车辆司机许洪硼系我单位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原告常仁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永芳)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平安村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洪硼驾驶的蒙G856**号越野车相撞,致常仁华、王永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仁华、许洪硼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芳无责任。许洪硼系库伦旗农村信用社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库伦旗农村信用社为蒙G856**号越野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2、二原告在沈阳骨科医院诊断书各一份、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伤害程度、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证据3、原告王永芳的相关票据:2014年4月14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4190.30元;2014年7月22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103.00元;沈阳骨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02020.51元(附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4000.00元;沈阳市康复中心收据一张,金额为1950.00元;原告常仁华的相关票据:2014年4月14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为4438.90元;2014年7月22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206.00元;2014年4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东陶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540.00元;沈阳骨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95122.83元(附费用清单);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1400.00元;2014年5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收据一张(付款单位王振义),金额为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收据一张(付款单位常仁华、王永芳),金额为400.00元。证据4、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常仁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王永芳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据5、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600.00元证据6、原告常仁华、王永芳及女儿常雪户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二原告之女常雪的自然状况及身份。证据7、库伦到沈阳客车票三张,金额为174.00元;库伦到马石井子客车票三张,金额为36.00元;沈阳到库伦客车票三张,金额为1777.00元。“白条”交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0元。另外,原告王永芳诉求的误工费为19844.00元(242天×82元)、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36天×50元)、护理费为3643.20元(36天×101.2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988.00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为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448.40元(13年×7268元×20﹪÷2人)。原告常仁华诉求的误工费为19844.00元(242天×82元)、护理费为3643.20元(36天×101.20元)、伙食补助费为1800.00元(36天×50元)、残疾赔偿金为5094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为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24.20元(13年×7268元×10﹪÷2人)。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两份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各住院36天,对其所主张的误工天数应按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来确定,且二原告诊断书中医嘱让二原告全休一个月。对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二原告如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伤残程度来确定丧失劳动力情况,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代表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原告王永芳所提供的正规合法的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用血互助金已经在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中体现且已收取,故该费用属于原告重复主张。沈阳市康复中心收据一张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且属于私下治疗,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常仁华所提供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王永芳所提供票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沈阳市大东区东陶医院门诊收据有异议,没有医嘱,且不是原告方救治医院所产生的门诊费用。购买拐杖以及护理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天数。被告农村信用社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农村信用社提供许洪硼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蒙G856**)复印件一份,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2014年4月14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三张是二原告事发当日到库伦旗医院救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沈阳骨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两张来源合法且能够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两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不予确认。因为沈阳骨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中已包含血互助金,二原告属于重复主张。2014年7月22日库伦旗医院门诊收据两张的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二原告未提供处方,无法确认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相关,因而对这两张门诊收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沈阳市康复中心收据一张从收款事由看并非医疗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4年4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东陶医院门诊收据一张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2014年5月19日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收据一张(付款单位常仁华、王永芳)证明力予以确认,从时间看与二原告出院时间相符,从二原告伤情看确需拐杖,因而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对沈阳市大东区康力健骨保健用品中心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从付款单位看是王振义,无法确认该费用确属二原告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从证据形式上看虽有瑕疵,但二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存在,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确认二原告之女常雪出生于2009年1月13日。2014年4月21日沈阳到库伦、4月21日库伦到马石井子、4月24日库伦到沈阳、5月9日沈阳到库伦、5月9日库伦到马石井子、5月15日库伦到沈阳客车票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确认交通费为258.00元。其余客车票以及“白条”交通费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原告诉求的误工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予以确认。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许,原告常仁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王永芳)在库—扣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库—扣北线平安村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洪硼驾驶的蒙G856**号越野车相撞,致常仁华、王永芳受伤,两车损坏。二原告在库伦旗医院抢救后转往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仁华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胫骨结节骨折、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原告王永芳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骨折”,二原告均住院36天,二原告在库伦旗医院以及沈阳骨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205772.54元。原告王永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9844.00元(242天×82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元)、护理费3643.20元(36天×101.2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00元(2549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48.40元(13年×7268元×20﹪÷2人)。原告常仁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9844.00元(242天×82元)、护理费3643.20元(36天×101.2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36天×50元)、残疾赔偿金50944.00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4.20元(13年×7268元×10﹪÷2人)。二原告还产生残疾器具费400.00元、交通费258.00元、鉴定费1600.00元。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仁华、许洪硼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永芳无责任。许洪硼系库伦旗农村信用社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库伦旗农村信用社为蒙G856**号越野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夫妻,二原告之女常雪出生于2009年1月13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许洪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常仁华与许洪硼负事故同等责任。许洪硼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二原告常仁华、王永芳受伤,因而应对二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许洪硼系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职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而应由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因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赔偿责任按照50﹪划分为宜。由于蒙G856**号越野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因此,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二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予以赔付。基于二原告是夫妻,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按照双方所产生的费用比例受偿并不会损害各自的利益。故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经济损失156554.77元(医疗费195772.54元、残疾赔偿金51932元、误工费39688元、护理费7286.4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2.60元、残疾器具费400.00元、交通费258.00元,共计313109.54元的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常仁华、王永芳各项经济损失计276554.77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库伦旗支公司给付二原告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已垫付的费用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三、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赔偿二原告常仁华、王永芳鉴定费8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的50﹪)。四、驳回二原告常仁华、王永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0元由被告库伦旗农村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