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凌云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凌云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解放街299号。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云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不能提供被告现准确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云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云县某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杨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韦绍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