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卢全国、熊建红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卢全国,熊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地址:南昌市象山北路237号。负责人:朱东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莹,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全国,男,1972年11月5日生。被告:熊建红,女,1976年11月10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卢全国、熊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全国、熊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93501201301163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年利率10.8%,每月21日付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08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发放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上述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73192.62元,利息计人民币19801.82元,罚息计人民币306.86元,共计人民币693301.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466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全国、熊建红签订935012013011631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贷款;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使用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0%为年利率10.8%;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全国、熊建红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卢全国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审核同意被告卢全国的贷款申请,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签字确认: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利率年利率10.8%,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于2014年7月21日开始逾期。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192.62元,利息(含罚息)37333.71元。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息表、还款明细表、《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卢全国、熊建红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全国、熊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643192.62元及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37333.71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43192.6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卢全国、熊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10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60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由被告卢全国、熊建红共同承担1535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