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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艳集资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艳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30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艳,女,1966年8月31日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艳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龙艳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在本市观水路“盛世花城”芙蓉阁703室成立“贵州玲珑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虚假的公司主体身份和投资项目为由对外大肆进行非法融资活动,以虚构的投资项目和高息返利(利息5%至7%不等)为诱饵先后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陈某某、娄某某、林某某1、刘某某、蒲某某、冯某某、林某、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田某、方某、彭某某、张某、林某某2、朱某某、范某某2、林某某3、林某某4等60人融集资金6,41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艳在收集被害人所提供的集资后,将集资款项再放贷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被害人利息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413.413万元,其余款项被龙艳用于挥霍。直到2013年底,由于资金链条断裂,龙艳无法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999.587万元。后龙艳逃匿躲藏,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龙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及指控的犯罪金额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龙艳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情况下在本市观水路“盛世花城”芙蓉阁703室成立“贵州玲珑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虚假的公司主体身份和投资项目为由对外大肆进行非法融资活动,以虚构的投资项目和高息返利(利息5%至7%不等)为诱饵先后以公司及个人名义向陈某某、娄某某、林某某1、刘某某、蒲某某、冯某某、林某、范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田某、方某、彭某某、张某、林某某2、朱某某、范某某2等55人融集资金6,206.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龙艳在收集被害人所提供的集资后,将集资款项再放贷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支付被害人利息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452.485万元,款项被龙艳用于挥霍。直到2013年底,由于资金链条断裂,龙艳无法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753.915万元。后龙艳逃匿躲藏,直至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龙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商查询的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被告人龙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1,753.9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扣押赃物(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作价发还被害人。三、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