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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广鑫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蒲县广鑫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县广鑫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鑫源公司)。住所地:蒲县乔家湾前进村。法定代表人:马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被上诉人广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广鑫源公司在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对晋L599**号陕汽牵引汽车和晋LG4**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其中除交通强制保险额外,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0000元。2013年2月3日9时10分,常繁星驾驶的属于广鑫源公司所有的晋L599**号及晋LG4**号牵引车及挂车行驶到罗克线35KM+900M处冰雪路段时失去控制,与相对方向李兵兵驾驶的晋LT67**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驾驶人李兵兵、乘坐人王体平、申明学、王静敏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2月20日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广鑫源公司所属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方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兵兵2013年2月4日就治于尧都区骨伤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手第4、5指皮肤擦伤,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王体平2013年2月3日就治于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2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中断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医疗费19025.21元。住进该院前2013年2月3日先到蒲县人民医院,后又到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申明学2013年2月3日就诊于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同年4月5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2547.45元。2013年8月7日根据申明学的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申明学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已构成十级伤残。王静敏2013年2月3日就诊于蒲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605.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广鑫源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指派蒲县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拍照、举证。2013年8月8日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常繁星一次性赔偿李兵兵12500元、王体平63100元、申明学123000元、王静敏9950元、晋LT67**号出租车维修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及两车的施救费用。同日赔偿权利人均出具了领取钱款的收据。因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无调解授权,未能形成调解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广鑫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交纳了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15日晋L599**牵引车及晋LG4**挂车的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有效。2013年2月3日因原告的单方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驾驶人和乘坐的三个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四人的就医治疗情况均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加以证明,对于损害的结果,原告与受害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工作人员在场拒绝赔偿,做法欠妥。关于出租车���车损情况因无票据予以证明,尽管已形成调解协议,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调查,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鑫源公司已支付李兵兵、申明学、王体平、王静敏医疗等费用21035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晋LT67**维修费400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5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55元。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赔偿项目和明细进行确认;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广鑫源公司答辩称:交警队调解时上诉人在场,赔偿数额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鑫源公司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处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出险后,上诉人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核算理赔,但上诉人到场后并未核算赔偿数额,在交警队核算赔偿数额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具体的不妥之处,而以没有得到调解授权拒绝理赔,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应根据保险合同得到补偿。另外,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理赔项目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确定,广鑫源公司主张理赔鉴定费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伤残鉴定费18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蒲县广鑫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208550元。二、维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晋LT67**号维修费40000元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5元,蒲县广鑫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蒲县广鑫源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安21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