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三人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某某车行汽车维修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珠海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善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在珠海市斗门区莲州镇“夜宵档”吃宵夜,因与同在该处吃宵夜的周某甲等人认识,冯某某便过去敬酒。后与该桌的周某乙因斗酒而发生争吵,继而冯某某用啤酒瓶打了周某乙头部一下(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乙遂向莲溪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情况要求带周某乙回派出所作笔录,但冯某某和周某某拦着不让民警和周某乙上车,黄某某用身体拦着警车车头,最后经民警和现场群众劝说才把冯某某等人拉开。同日2时许,当民警在莲溪派出所报案大厅为周某乙制作报案笔录时,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报案大厅进行吵闹,并恐吓周某乙、辱骂民警、妨碍民警制作笔录。经多次警告并劝离未果,民警遂上前将其三人控制。民警控制三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手持值班室一把不锈钢凳子暴力反抗,周某某和黄某某用拳脚推撞民警,造成民警黄某甲右手受伤(经鉴定,所受损失为轻微伤)、民警梁某某和黄某丙、综治队员周某甲、脚受伤(经鉴定,三人所受损伤均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执勤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姚某某、罗某甲的证言,证人周某乙、黄某甲、梁某某、黄某丙、梁某某、周某乙、赵某某、姚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截屏及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冯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国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