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大专文化,重庆某公司销售部经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捉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彦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8时许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实际控制使用的位于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城天街×座的“××茶庄”内,容留徐某、刘某、李某某、唐某、梁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麻古。1月22日4时许,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同时还在现场查获吸食后剩余的麻古5.15克、冰毒1.92克。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吴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提取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验,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确认笔录,启封、清点、编号、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毒品鉴定文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徐某、刘某、李某某、唐某、梁某某、陈某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麻古5.15克、冰毒1.92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