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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昕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名子女,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子女状况属实。我认为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男孩李某乙。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挺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昕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丽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