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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与杨胜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杨胜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蓉。上诉人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管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请求撤销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管字第2号民事栽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南一环路一段一号B栋1单元15楼2号,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被上诉人住所地。综上,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均应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胜蓉通过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德分社向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设在仪陇县的办事处转款5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法复10号文“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仪陇县。本案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四川万德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