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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忠元与被告李广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元,李广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2号原告(反诉被告):冯忠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丽特娜依·吾拉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广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汉族。(被告李广勇儿子)原告冯忠元与被告李广勇承揽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李广勇与反诉被告冯忠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2月11日、2月16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阿丽特娜依·吾拉力,被告李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元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收割被告180亩玉米,每亩收割费80元,收割费共计144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收割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收割费14400元。被告李广勇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收割180亩玉米属实,双方协商每亩收割费为70元,收割费应为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未能按照被告要求雨天暂停收割玉米操作,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414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4140元。原告冯忠元针对被告李广勇的反诉辩称:原告电话征得被告同意才收割玉米,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大中型自走式收割机行驶证(新43BS1**)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联(发票号码00130999)一份。证明大中型自走式收割机属于原告所有,该收割机手续齐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的事实,收割玉米180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张孟娃证言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割被告玉米时未下雨,收割后天气有时下雨,证人在被告玉米地观看原告收割,收割质量好,证人未见被告,一八六团收割玉米每亩11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李建华证言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口头协商收割玉米180亩,每亩80元,证人与被告头口协商拉运玉米四车,运费每车300元。收割前原告电话征求被告同意才进行收割玉米,证人与原告协作收割玉米时被告及家人在场指挥并运至吉木乃镇粮库晒场。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人李建华对收割玉米180亩,每亩收割费80元是听原告所说,不能证实原、被告协商收割玉米内容。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合同约定收割玉米180亩相一致,本院对证言中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言的其他内容,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5、一八六团农机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地方玉米收割价每亩80元,一八六团玉米收割价格是每亩110元,收割费要结合当地部门定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每亩收割费80元,因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广勇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电话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收割玉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电话记录单仅能证实原、被告的通话事实,不能证实通话内容,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未能证实被告要求原告暂停收割玉米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证人曹芳杰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电话告知下雨天暂停收割玉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不能证实通话对象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打电话的事实,不能证实通话对象和通话内容,本院对证据合法性予以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李广勇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烘干被告玉米94吨,玉米水份含量50%-60%。每吨200元,共计烘干费18800元。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书证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内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应提供符合证据规定的书证证实存在的实际损失。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烘干费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损失由原告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曹国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在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进行玉米烘干的事实及烘干被告玉米94吨,每吨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明内容中玉米94吨,每吨烘干费200元与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冷建州出具证明两份、吴小东、曹国强、杨香站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玉米拉运烘干厂的拉运费及人工费544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上述证明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吉木乃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回函一份。证明吉木乃县农机收割价格没有政府指导价。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吉木乃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刘玉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在吉木乃镇大型农机收割机收割玉米市场价格大概每亩100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收割费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刘玉和证明市场价格大概每亩10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对收割费的价格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收割费协商的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吉木乃镇别拉热克村支部书记吉恩斯汉·巴特依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在吉木乃镇别拉热克村大型农机收割机收割玉米市场价格平均每亩100元,最低每亩80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收割费双方协商确定的,吉恩斯汉·巴特依证明市场价格平均每亩100元、最低每亩8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言对收割费的价格陈述不明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收割费价格,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金光伍的询问笔录一份。确认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烘干厂烘干费收费标准按照收割玉米水份含量30%,每公斤烘干费0.12元,玉米水份含量50%-60%,烘干费用每公斤0.20元,被告烘干玉米94吨,烘干费18800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证言中的玉米烘干单价与出具证明的单价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损失是由原告造成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金光伍对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证人证言内容证明烘干厂收费标准及被告支付玉米烘干费这一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此项损失由原告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收割180亩玉米,2014年9月28日、29日,原告驾驶新43BS1**大中型自走式收割机为被告收割玉米94吨,由李建华拉运至吉木乃镇粮站晒场晾晒。由于9月30日至10月2日持续雨水天气,被告于10月3日将玉米拉运至吉木乃县一八六团金仓仓储有限公司进行烘干,玉米水分含量在50%-60%之间,烘干94吨,每吨200元,烘干费为18800元。另查明,9月28日12时因下雨原告暂停收割,9月28日晴天原告继续工作将玉米收割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揽报酬如何确定;2、被告反诉的经济损失是否由原告造成;3、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种植玉米的收割工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所形成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均确认收割的玉米面积为180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每亩玉米收割费为8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当庭自认每亩玉米收割费为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收割费12200元。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玉米收割完毕并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就应当依法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414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下雨天应暂停收割玉米约定或事实的有效证据,同时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违约行为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仅提供其为烘干玉米所发生的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支出的玉米烘干费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烘干费18800元,由晒场至烘干厂玉米运输费、人工费5440元的上述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勇偿付原告冯忠元收割费1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广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冯忠元负担70元,被告李广勇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元,由反诉原告李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慧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