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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乔××与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52号原告乔××。被告宋一×。委托代理人宋志华(被告之父),天津市果品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乔××诉被告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斐独任审判并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被告宋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一年交往,于××××年××月××日到河东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20日举办典礼酒宴,××××年××月××日生下女儿宋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家庭亲戚众多,被告想要儿子给他家传宗接代,婚生女儿后,被告让原告再给生个儿子。被告父亲多次称宋二×为孙子,而非孙女,且对孩子极少过问。被告家人在××××年××月,让原告缴纳结婚时所住被告奶奶名下公产房房屋的房租,房屋租赁费为2年半的,原告问其结婚还没2年半,为何缴纳,被告解释婚前装修也算原告的。被告父亲也说住房子就得交房租。生育后,婚前不足30平米的板房,不足以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提出想要更换房屋,首付被告家出,剩下原、被告共同贷款,再差款原告家出,被告一家不予理会。原告产假后工作,被告父母及其姑姑多次到原告娘家及原告单位污蔑原告名誉,被原告邻居及同事劝走。当晚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联系,被告不接电话。被告没有责任心,没有担当,在原告生完女儿后,对孩子关心极少。××××年××月起双方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过问原告以及孩子的情况,没有探望以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宋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2031年12月止);三、婚生女跟随原告姓氏;四、婚内财产依法分割;五、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的证件返还给原告及其女儿;六,被告给予原告及其女儿一次性经济帮助36000元,用于原告及其女儿租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居委会证明;。3、原、被告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被告宋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还有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很好,孩子还小,原告所述事实是没有发生的,被告及其家人没有重男轻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举办典礼酒宴,××××年××月××日婚生一女宋二×。原、被告双方均系初婚。原告自××××年××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结婚,且育有子女,双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和共同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沟通,处理矛盾的方式欠妥,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而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简单的认定感情不和。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有望修复改善的。经过本次诉讼,本院希望被告能够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多关心原告和孩子,加强家庭责任感,双方共同维系好共同的家庭。本院亦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情分及子女利益慎重考虑离婚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