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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与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南屿镇尧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13594-1。法定代表人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龙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孝端,董事长。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超市需要的设备货架等,由原告承揽建造,于2014年6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8.5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之违约金,标准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营超市需要的货架等造价15.5万元的设备由原告承揽建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孝端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万元,被告股东林仁义在《新时代购物广场费用报销单》上对结算结果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供应及施工合同》、《新时代购物广场费用报销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向原告定作设备,原告承揽建造完成后交付被告,结欠的设备款8.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闽侯县福辉家具有限公司设备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设备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霞浦县新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