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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成兴与被执行人郎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成兴,郎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王成兴,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祝金龙,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郎桂海,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成兴与被执行人郎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郎桂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成兴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郎桂海负担(该款项已由王成兴垫付,郎桂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郎桂海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王成兴10000元。另申请执行人王成兴与被执行人郎桂海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郎桂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兴借款本金21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合计212225元,扣除郎桂海已支付10000元,其余202225元由郎桂海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月底前支付王成兴4000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王成兴自愿放弃要求郎桂海支付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若郎桂海逾期支付,则王成兴可按(2014)江宁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三、执行费3000元由被执行人郎桂海负担;四、本案执行双方无其他争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郎桂海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