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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白红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红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红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白红涛携带锤子、钳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乌兰浩特市第四中学西侧的农村信用社红光储蓄所,欲盗窃ATM机内人民币,并用螺丝刀试图撬开ATM机。信用社视频监控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民警将被告人白红涛当场抓获。经工作人员核对,ATM机内有人民币3649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陈某的报案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红光储蓄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白红涛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红涛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白红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白红涛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长友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