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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敏权与中山市进都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权,中山市进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8号原告:黄敏权,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进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妙卿,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焕心,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原告黄敏权诉被告中山市进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辉,被告进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焕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权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配货一职,然而2014年10月27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并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3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需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的程度,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秩序及生产经营,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原告与同事何爱兰的行为并不构成实际意义的打架斗殴,双方仅仅发生一些摩擦和身体碰撞;其次,双方发生争执很快平息,该行为并未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也未严重影响公司的秩序;再次,该行为并未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也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即便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中的有关规定“有怠慢、欺辱、谩骂、斗殴等情况,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害者,可记开除、降级、记大过、记过、罚款、警告的处罚”,原告的行为也不是必须给予开除的处分。原告在争执中是处于被动地位的,争执的起源也是因为何爱兰,原告与何爱兰不同,原告是首次发生这样的争执事件,原告在事件发生后,已经做出检讨,表明了自己的悔改之意。考虑整个事件的因由、争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事后的表现等,原告的行为均不应该因此而受到开除的处分。被告在争执发生后,故意忽略争执发生的缘由、双方的过错、故意夸大争执的影响,并以此为由开除原告,只是为了达到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期待结果。原告认为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纵容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552元(2008年2月至2014年10月27日共6年8个月,经济赔偿金:2968元/月×7个月=41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9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敏权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黄敏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通知;2.劳动合同书;3.中劳仲案字(2014)433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张。被告进都公司辩称:原告黄敏权于2008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配货员一职。在职期间,工作表现一直不尽人意,因其无大错,勉力留用,但在2014年10月20日,上班时间与本公司另一员工何爱兰因口角纠纷,引发大家斗殴,造成公司大量人员围观,直接导致全公司停产近一个小时。黄敏权、何爱兰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破坏了公司工作秩序,影响极其恶劣。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黄敏权、何爱兰解除劳动合同、立即辞退并结算工资的处理意见。被告进都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书;3.员工手册;4.通告、通知;5.检讨书;6.2013年10月-2014年10月28日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经审理查明:黄敏权是进都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2012年12月26日,以进都公司为甲方、黄敏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已阅读甲方“员工指南”,无异议),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奖惩。乙方确认每月的考核记录资料,并同意每月无须签名确认,并承诺如对考核资料有异议的,可在次月提出,未提出的视为确认;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进都公司员工手册“处分制度”部分显示,员工有怠慢、欺辱、谩骂、斗殴情况,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害者,公司可视情况给予开除、降级、记大过、记过、罚款、警告等处罚。员工手册后附收到函显示:兹收到进都公司员工手册一份,经认真阅读,本人明白手册详细内容,谨此声明,本人愿意遵守执行。收到函下方有进都公司的员工(包括黄敏权)的签名。2014年10月20日,黄敏权与何爱兰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引发打架。2014年10月21日,黄敏权向进都公司出具检讨书一份,黄敏权在检讨书中表示自己先行动手是不对的,并对打架一事表示歉意。2014年10月27日,进都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对黄敏权、何爱兰作出开除处理。2014年10月30日,黄敏权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进都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12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敏权的仲裁请求。2015年1月7日,黄敏权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进都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另查:黄敏权对原仲裁裁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均不予确认,进都公司对原仲裁裁决书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黄敏权认为进都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的2倍支付赔偿金41552元。再查:2012年11月9日,因何爱兰、甘桂耀在工作中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架,进都公司曾发出通告,对以后再发生类似事件将给予开除处理,望各同事引以为戒。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进都公司解除与黄敏权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黄敏权在工作期间与他人发生口角而引发打架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有怠慢、欺辱、谩骂、斗殴情况,给公司形象带来损害者,公司可视情况给予开除、降级、记大过、记过、罚款、警告等处罚”的约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情形。黄敏权主张其行为未达到严重影响或妨碍公司秩序,且其已经作出检讨,进都公司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是想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黄敏权已经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收到函中签名确认,表明其已经知晓公司的相关劳动纪律,但其仍与他人打架且系其先行动手,黄敏权虽然事后作出了检讨,但此举不是其免予被开除的理由,进都公司开除黄敏权的处理并无不妥。黄敏权要求进都公司支付赔偿金41552元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敏权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敏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黄敏权已交纳),由原告黄敏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