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长海、郭成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长海,郭成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43663-7。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惠忠,该联社职员。被告韩长海。被告郭成洁。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长海、郭成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郭成洁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成洁准确的送达地址,且不同意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学英二〇一��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