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执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20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军,李朝清,李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句执字第1460号申请执行人李军,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李朝清,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执行人李福松,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李朝清、李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朝清应当赔偿申请执行人李军各项损失35000元,被执行人李福松对其中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李朝清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潘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