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砚成与张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砚成,张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28号原告:何砚成,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刘芬,武汉市江岸区海翔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红春,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安定,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1号。负责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砚成与被告张红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张红春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3日被告张红春申请对原告何砚成重新鉴定,原告何砚成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张红春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放弃答辩期,进行当庭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砚成诉称:2013年10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红春驾驶鄂A×××××号车辆在武昌区武珞路陆军总医院新大门门前,与原告何砚成骑乘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何砚成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砚成无责任。另查明张红春为鄂A×××××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且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714.93元(系变更后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42,702.9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营养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误工费23,100元(231天×100元/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春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当时是正常行驶,是原告何砚成故意撞上我的车辆才造成本次事故,我应该没有撞人,最多承担不超过10%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不同意扣减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红春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应扣减20%免赔;我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1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何砚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何砚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红春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信息、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位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车辆购买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归武昌法院管辖,被告张红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伤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已自付医疗费42,702.93元。第四组证据:原告伤情鉴定结果(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16,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护理2月,至定残前一天误工231天,且原告已自付鉴定费1,5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误工损失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为个体经营户,伤后商铺无人经营,被迫停止营业,误工损失巨大。第六组证据:原告居住证。拟证明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获得赔付。被告张红春对原告何砚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张红春当时是正常驾驶,是原告故意撞上张红春的车辆才造成的本次事故,我方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证据认为营业执照年检时间为2012年,没有2012年后的年检信息,误工损失计算过高,租赁合同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何砚成提交的证据第一至第四组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红春的意见,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间不在租赁合同的期限内;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何砚成、被告张红春质证意见如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张红春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14、17条规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减,还需扣除20%免赔。原告何砚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张红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属于格式条款,对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对扣除20%不计免赔没有异议。被告张红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红春驾驶鄂A×××××号车辆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新大门门前右转时,遇原告何砚成驾驶武汉D31266号两轮电动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砚成无责任。原告何砚成事故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2,702.9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螺旋型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4年6月13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鉴字(2014)第31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砚成伤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2个月;后期需定期检查,活血化瘀,营养神经,促进骨生长,物理康复对症治疗费建议2,000元,择期取内固定钢板费14,000元,后期医疗费合计16,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何砚成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红春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何砚成、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重新鉴定。2014年12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砚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后期需行适当康复对症、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费用赔付,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何砚成、被告张红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何砚成要求后期治疗费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张红春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本人,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无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再查明,原告何砚成系个体业主(2004年8月25日注册),经营场所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劝业场军网8号,经营范围是服装及床上用品加工销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就调解方案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砚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同时,因被告张红春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张红春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扣减20%免赔不持异议,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何砚成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80%责任、被告张红春承担2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还应扣减10%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红春对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何砚成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意见书后期治疗费应为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砚成要求按40元/天偏高,本院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何砚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22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何砚成事故中受伤住院15天,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原告何砚成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赔偿,但原告何砚成仅提交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且因本次受伤收入发生实际减少,其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何砚成作为个体工商经营户,其身体受伤对其正常经营造成影响应是情理之中,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599元/年标准,结合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15,090元(30,599元/年÷365×180天)。护理费,原告何砚成主张按90元/天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年标准,结合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4,275元(26,008元/年÷365×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砚成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702.9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15,09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3,52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何砚成76,377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90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部分的损失47,152.93元(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152.93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即为47,152.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7,722元(47,152.93元×80%)、被告张红春承担9,430.93元(47,152.93元-37,72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何砚成各项损失114,099元(76,377元+37,7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何砚成各项损失114,099元;二、被告张红春赔偿原告何砚成各项损失9,430.93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何砚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5.5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1,995.5元,由被告张红春负担(该费用原告何砚成已预交,由被告张红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一次性给付原告何砚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