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云涛与包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涛,包美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孙云涛,住大连市。被告包美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笑晨(被告之女),无职业,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邴玉娜,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云涛与被告包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涛、被告包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笑晨、邴玉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涛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刘笑晨于2013年11月1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起诉刘笑晨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2万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刘笑晨以购买房产为由从原告卡中转给被告22万元,该款应为原告与刘笑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现占有原告应分割的11万元无合法依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割的11万元。被告包美娟辩称,被告女儿刘笑晨向被告汇款22万元原告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原告主张的给被告22万元的用途与事实不符,其陈述也自相矛盾,且未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可。案涉22万元是因为被告曾为原告和被告女儿装修房屋及买车等出过钱,所以原告和被告女儿还给被告22万元。原告对汇款事实明知,22万元也处分完毕,现原告单方反悔要求返还,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涛与被告包美娟的女儿刘笑晨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0年6月11日、6月24日、7月28日被告给其女儿刘笑晨汇款共计15万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2012年7月9日被告的女儿刘笑晨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原、被告提供的(2013)沙民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2014)沙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刘笑晨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主张案涉款项22万元是被告的女儿刘笑晨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曾为原告和自己装修房屋及买车等出过钱为由,自愿归还被告的款项,被告的女儿刘笑晨对此予以认可,且存在被告给其女儿刘笑晨汇款15万及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存款13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取得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该款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转入被告账户内,原告主张该款是其与刘笑晨为购买住房而向被告账户转款,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案涉款项22万元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