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家翠与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翠,汪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张家翠,女,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卞真付,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辉,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家翠与被告汪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翟安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张家翠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提交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家翠委托代理人卞真付,被告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翠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汪辉驾驶皖A×××××号(系挪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裕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公交站牌附近时,遇原告张家翠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擦到张家翠右下肢,致其受伤。事发后,经交警瑶海大队认定:被告汪辉驾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认定汪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翠无责。张家翠请求:汪辉赔偿医疗费175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10元、营养费9120元、误工费36264.4元、定残前护理费69067.6元、定残后护理费222438.3元、残疾赔偿金339052.3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10206.45元。汪辉辩称:一、原告张家翠具体起诉的数额不真实,提供的发票后面没有附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并且所谓的发票数额与证据中显示的数额严重不符,因此不能证明是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二、缴费通知的数额已经缴纳,不能与发票数额重复计算。三、事情发生之后,尽管汪辉经济困难,但是本着诚信为本的原则,为张家翠支付了医药费,并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每月从自己有限的收入中向张家翠支付了一千元,一直履行至今,共计支付41800元,因此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不再重复计算。四、因原告张家翠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双方早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汪辉一直积极履行协议,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家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20分,汪辉驾驶皖A×××××号(系挪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裕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公交站牌附近时,遇张家翠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到张家翠右下肢,致张家翠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汪辉驾驶挪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能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翠受伤后,先在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5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脑挫伤,脑出血,脑疝,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建议:休息,营养;建议继续给予康复治疗;随访;继续石膏托外固定2-3周,定期复查X片,骨科随诊。2013年5月3日张家翠继续在安化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张家翠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75734.51元,在安化医院支付医疗费用99589.29元。其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翠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的后遗症(肌力2级以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因遗留颅骨部分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家翠支付鉴定费用730元。另查明:原告张家翠系失地农民,从事环卫清洁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家翠认可被告汪辉已支付了41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农民养老保障手册,合肥市瑶海区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汪辉驾驶挪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张家翠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张家翠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5663.8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6510元,原告张家翠的主张低于法定的标准,应予支持;3、营养费921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应予支持。4、误工费34664.5元(53.33元/月×650天),原告张家翠系环卫工人,每月1600元的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66020.5元(101.57元/天×650天),张家翠的伤情需要护理有医嘱证明,对其主张的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依赖级别的证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39052.35元(24839元×15年×91%),张家翠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等级,其已年满65周岁,系环卫工人,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15年。7、鉴定费73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82851.15元,扣除已付的41800元,汪辉还应当向张家翠赔偿64105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翠641051.15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原告张家翠负担1000元,被告汪辉负担5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安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妙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