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俊环、牛翠梅与王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环,牛翠梅,王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孙俊环,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牛翠梅,女,194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刚,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地址: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9号天科大厦1-63楼。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俊环、牛翠梅诉被告王超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玲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超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在大王庄乡刘草楼村口,二原告被王超刚驾驶的浙A351**号轿车撞伤,后入住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数万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超刚和原告孙俊环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翠梅无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暂定为6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1354元。被告王超刚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在保险合同约定内的其他费用。2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被保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该按5:5赔偿责任划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超刚驾驶浙A351**号轿车在西华县大王庄乡刘草楼村口段将二原告撞伤,将原告孙俊环所有的电动车撞坏,被告王超刚和孙俊环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牛翠梅的医疗费票据1份、入、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牛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花医疗费23228.71元。3、原告孙俊环的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书1份、入、出院证1份、病历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孙俊环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27天,花医疗费34892.3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牛翠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5、户口本1份、房产证1份、电费发票14份、自来水费票8份、律师执业证书1份、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2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人赵晓霞、李香枝出庭作证证言2份,证明(原告牛翠梅一直随儿子孙义淇一起在西华县城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牛翠梅的护理人员孙义淇的基本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孙俊环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7、户口本1份、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工资表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大王庄乡方庄行政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俊环和其护理人员丁永辉的基本情况;(原告孙俊环的被抚养人牛翠梅的基本情况。8、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拖车费、停车费收据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9、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10、保险单抄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1、联合声明1份,证明二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比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超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预交款收据(照片)三份,证明被告王超刚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1均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异议均为住院是127天有异议,应该为126天。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异议均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没有经过西华县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没有通知被告。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医院没有权利对后期治疗费评估,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为户口和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应提供辖区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工资有异议,工资超过3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提供个人完税证明,不能提供证明者,法庭不能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异议为价格认定过高,拖车费、停车费应该提供正规发票。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发票有连号,请法院酌定在500元以下。原告对被告王超刚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超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该证据违背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对部分票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超刚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王超刚未到庭,庭审后被告王超刚又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王超刚驾驶浙A351**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大王庄乡刘草楼村口段时,撞住同方向左转弯孙俊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孙俊环、牛翠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俊环和被告王超刚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牛翠梅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孙俊环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34892.36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俊环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孙俊环的财产损失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42元。孙俊环1964年9月19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孙俊环和其儿子丁永辉在事故发生前均在河北省霸州市中亚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孙俊环月工资3600元,丁永辉月工资4000元。原告牛翠梅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126天,花医疗费23228.71元,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翠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牛翠梅1944年2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牛翠梅多年来一直随其儿子孙义淇在西华县城建设路东段居住生活,孙义淇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月收入平均不低于3500元。孙俊环与牛翠梅系母女关系。牛翠梅共有7个子女。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超刚为牛翠梅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孙俊环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浙A351**号轿车所有人为王超刚。浙A3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二原告就交强险的限额内的赔偿比例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俊环和牛翠梅每人各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的110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牛翠梅,剩余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孙俊环。本院认为:王超刚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浙A3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孙俊环1、医疗费:3489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天=3780元;3、营养费:126天×20元/天=25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4项共计49192.36元。5、护理费:4000元÷30×126天=16800元;6、误工费:3600元÷30×130天=15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10%=4878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9年×10%÷7=2022元;以上5-10项共计89705元。11、财产损失:1242元;12、拖车费、停车费:360元;以上11-12项共计1602元。牛翠梅:1、医疗费:2322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天×30元/天=3780元;3、营养费:126天×20元/天=252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4项共计37528.71元;5、护理费:3500元÷30×126天=147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9年×10%=219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5-8项共计43152元。由于浙A35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二原告就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比例达成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二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由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全额赔偿,根据二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环在伤残赔偿项下89705元×11000元÷(89705+43152)元,即74271.96元;赔偿原告牛翠梅43152元×11000元÷(89705+43152)元,即35728.04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俊环1602元。对于原告孙俊环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4192.36元,伤残项下赔偿金15433.04元,合计5962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35775.24元;对于原告牛翠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2528.71元,伤残项下赔偿金7423.96元,合计3995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赔偿比例承担,即239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两项共计赔偿原告孙俊环116649.2元。扣除王超刚垫付款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超刚后,实际赔偿1126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两项共计赔偿原告牛翠梅64699.64元,扣除王超刚垫付款2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超刚后,实际赔偿62699.64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二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孙俊环各项损失11264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牛翠梅各项损失62699.64元;三、驳回原告孙俊环、牛翠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930元,原告孙俊环、牛翠梅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胡永飞人民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