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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健与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原告)彭健,互为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互为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彭健。委托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文,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变更前名称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新丰宾馆5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64201297。法定代表人夏明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新沙路325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56352845-8。法定代表人夏明明,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忠让,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人李乙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祥深圳分公司)、广东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彭健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2010年9月22日、2010年10月22日均有代发工资的转账,2010年11月22日起每月20日左右均有鹏祥深圳分公司、鹏祥公司向彭健的转账记录,但经本院核查,彭健在一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期间有鹏祥公司每月转账给彭健的记录,但并没有2011年8月17日之前的银行转账记录。且本院在二审时要求彭健提交了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6月26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该交易记录也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显示有鹏祥深圳分公司、鹏祥公司在该期间有向彭健转账的记录。另查,原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彭健购买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彭健在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主张其2010年7月27日入职的是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鹏祥深圳分公司是同一公司,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彭健明确其上诉请求的2013年年度的年终奖(加班费)的具体含义为,年终奖人民币5000元,另外应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彭健支付以下款项: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8日年休假工资;三、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四、2013年年终奖及加班费;五、律师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彭健上诉主张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2014年2月7日将其从中铁二局分队调入西乡港航局分队,并于晚上七点发信息通知其2月8日到办公室报到,彭健第二天到办公室不同意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的无理安排,并继续在中铁二局上班,2月11日到办公室协商未果,彭健一直在原分队上班,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以彭健未上班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发短信告知彭健已自离,该行为属于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据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3月13日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在与彭健的通话中有三次明确讲到,因2014年2月7日通知彭健到办公室,工作另行安排,但彭健一直没有来,所以公司才在2月13日发出自离通告,彭健对公司的上述说法均未否认,只是强调公司说这些没有意义,公司已经发出自离了,其中一次还明确说“对啊”,在公司说到“因为你五天没有过来”时,说“当时我就说了,我说你们找老板过来解决,你们已经,就是没有按我说的来做……”。在事情发生后不久,双方的通话录音是最接近事实的真实表述,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对公司说其没有到公司上班,彭健在电话中始终没有否认,也没有提到自己一直在原分队上班,只是说当时让老板过来解决,故根据该录音不能证明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在2014年2月7日通知给彭健重新安排工作后,彭健回到了原来工作岗位继续上班。而彭健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只能证明有时看到彭健经过,不查岗时自由活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彭健在2014年2月7日之后继续在原岗位正常上班���综合上述分析,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认定彭健自2014年2月8日起连续旷工五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在彭健连续旷工五天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彭健上诉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要认定彭健的入职时间。彭健主张其2010年7月27日入职的是深圳机场保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鹏祥深圳分公司是同一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其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也没有显示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有向彭健银行账户转账的记录,故对于彭健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然提交了入职登记表,证明彭健的入职时间,但该入职登记表上记载的填表时间“2012年7月27日”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彭健对该入职时间也不予认可,其认为是事后补填的,忽略了之前的工龄。结合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在2011年6月起为彭健购买社保及彭健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彭健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1日,故彭健自2012年6月1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健已休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经核算彭健2012年度年休假为3天(214天÷365天×5),2013年度年休假为5天,2014年度年休假不足1天,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彭健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彭健的月工资结构,故依据彭健主张的月薪3500元/30天来核算,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彭健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66.67元(3500元/月÷30天×8天×200%),但原审认定的数额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年休假工资予以确认。关于2010年7月27日至2014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因本院认定彭健入职时间是2011年6月1日,故本院仅审查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彭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而鹏祥公司、鹏祥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每月出勤天数均未超过法定正常上班天数,亦不能证明彭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彭健该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终奖(加班费)的问题,彭健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发放年终奖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彭健的胜诉比例判决的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彭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彭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