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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华锋与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锋,潘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18号原告秦华锋。被告潘国明。原告秦华锋与被告潘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华锋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言明借款三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到期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国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潘国明出具借条一份,称向秦华锋借50万元,转账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潘国明的上述账户汇入5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潘国明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华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华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顾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